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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社區大樓仿傚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監察人」,希望藉此角色對公共事務發揮監督與制衡作用。但由於搞不清楚組織權力運作原理,經常適得其反。

 

公寓大廈沒有必要設置「監察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的特色是任務單純明確,僅限於建築物共用部分設備設施管理、維護、修繕。為了達此目的,居民必須推動組織運作,成員定期集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建立規則(訂定規約或管理辦法)、推派代表(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替全體居民處理公共事務。

 

就因為事務性質單純,公寓大廈的權力分配設計亦須力求簡單。立法與行政權合一,日常事務由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委員會沒開會的時候,由多數管理委員支持並推選出來的「常務委員」(主任委員外通常賦予「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和「監察委員」等職稱)依被授權範圍處理公共事務。

 

但很多社區大樓居民害怕管理委員會濫權不受節制,因此特別規定在各分棟或分區所選出來的管理委員外,還必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選出一名「監察人」負責「監督管理委員會運作」與「糾正管理委員會不當行事」。

 

但這樣的制度設計很奇怪,特別是「監察人」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卻是由各分棟或分區區分所有權人選出時。「監察人」的民意基礎最大,卻不負責「施政」,倒過來扮演監督角色。

 

公寓大廈是個微型政治體制,居民可以自己選擇、設計自己所需要的管理方式。但不應該硬把不同處理公共事務的原則、方法東拼西湊,然後橫柴入灶。當「監察人」角色在規約中被賦予「監督管理委員會運作」與「糾正管理委員會不當行事」時,就已經是社區大樓內權力最大的人。他(她)雖然不是法律上所規範的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卻能透過監督、糾正職權,扮演「太上主委」。

 

監察人如果主觀強、意見多,主任委員或是管理委員會就只好凡事請示,免得事後被否決或糾正。這將出現主任委員面見監察人,報告管理委員會開會結論,然後恭請監察人裁示的弔詭場面。但既然這樣,為何不一開始讓民意基礎最深厚的「監察人」直接擔任公寓大廈的法定代表(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當管理委員會對公共事務沒有最終決定權時,他們何必費心開會,叫有監督、糾正權力的監察人直接做決定不是更快?

 

另一種狀況則是主任委員或是管理委員會不甩監察人,監察人既不是法律規範職務,她(他)說什麼隨他去,委員們大可不理她(他),照自己的意思辦事。於是監察人被架空、制度遭到挑戰、矛盾衝突醞釀滋生、權力關係陷入緊張。

 

即使監察人和管理委員會間一團和氣,還是會發生問題。譬如「監察人」到底算不算管理委員?管理委員開會欠一人,可不可以把「監察人」算進去?還有「監察人」是否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任規定限制?這些不對應法律規定又違反管理原理的制度設計會把社區大樓管理推向灰色地帶,然後在未來成為引爆衝突的不定時炸彈。

 

要監督管理委員會社區大樓應努力建立公平合理的制度與各層面完整的管理機制用人來防弊通常只會創造出更多問題公寓大廈不需要設置「監察人」,因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的功能是在保護股東權益,代表股東對董事會及公司內部運作行使「監察權」。公寓大廈因為事務單純,因此包含區分所有權人在內的利害關係人其實隨時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要求閱覽、影印各項會議紀錄、收支報表和財務憑證資料。既然所有成員都已經具有「監察人」的監理權力,何需再疊床架屋,創造會滋生困擾的怪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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